GB 21906-2008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 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现有企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新建企业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起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中药类制药工业现有和新建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2 基准水量排放浓度换算
4.2.1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污染物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2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类别的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1)式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C基 —— 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升(mg/L);
Q总 —— 排水总量,单位为立方米(m3);
Yi —— 某产品产量,单位为吨(t);
Qi基 —— 某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单位为吨每立方米(m3/t);
C实 ——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单位为毫克每升(mg/L);
若Q总 与∑(Yi·Qi基) 的比值小于 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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