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30486-2013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注 1:制革企业和毛皮加工企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间接排放限值与各自的直接排放限值相同。
4.2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注 1:制革企业和毛皮加工企业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间接排放限值与各自的直接排放限值相同。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水到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 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ρ基 ——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mg/L;
Q总 ——排水总量,m3;
Yi ——产品产量,t;
Qi基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原料皮;
ρ实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
若Q总与∑Yi▪Qi基 的比值小于等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开展监测,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5.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原料皮加工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 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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