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5580-2011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 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2 自2013年4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3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己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磷肥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ρ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Q总―实测排水总量,m3;
Yi―某种产品产量,t;
Qi基―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ρ实―实测水污染物浓度,mg/L。
若Q总与∑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设施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以上为标准部分内容,想要获取标准全文,请点击下方链接下载:
下载地址:《GB 15580-2011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帐号